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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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張洺田 即 張明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5,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01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受擔保利益人佳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 張國揚 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僅將相對人(同為受擔保利益人)張明田部分移由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見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27號卷第21頁、第22頁及78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卷第107頁),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所載張明田部分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合先敘明。
四、第查,相對人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假扣押之標的,嗣該標的交付本院79年度執字第1937號債務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並經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在案(見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卷第54頁、第55頁及79年度執字第1937號卷第205頁)。又前開終局執行金額亦未見聲請人有受分配之情事(見本院79年度執字第1937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部分雖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假扣押之標的既經交付執行,且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終局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有最高法院第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參。
職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即屬合法,第因其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假扣押就受擔保利益人佳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揚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而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雖僅列張洺田即張明田為相對人,依法仍無礙准予返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