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306號、第6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如附表)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陳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1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陳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1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陳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18、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2月8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在陳建成身上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四)陳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陳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火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可參,再查扣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可佐。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科刑│├──┼───────────┼───────────┤││陳建成於101年1月20日20│陳建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路700號12樓之1之住處,│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建成於101年1月20日22│陳建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路700號12樓之1之住處,│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建成於101年2月7日18│陳建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三│、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生南路之友人住處,施用│月。扣案海洛因之香菸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支沒收銷燬之。│├──┼───────────┼───────────┤││陳建成於101年2月8日上│陳建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午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四│民生南路之友人住處,施│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建成於101年3月22日上│陳建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午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民生南路之友人住處,同│月。││五│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