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買機票,有大颱風,航空公司硬要飛,消費者要退費,被上訴人共同扣百分之13.18,違反行政先例,退票交通部認台鐵、高鐵不可扣過高,過高就是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因此退票被扣百分之13.18為不法,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且違反該條例第12條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為無效。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9,028元,並自100年7月20日起百分之五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之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及14條之規定,但僅抽象論述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並未就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卿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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