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嘉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久未承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並無電線桿材料,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線桿係台電公司所有,其對上開物品並無處分權,民國98年間某日,告訴人 陳木城 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竟向告訴人誆稱自己有許多剩料可以販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隨同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 吳茶 等人承包工程之工地,檢視電線桿之品質後,同意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電線桿,並委由被告代為聯絡熟識之巨揚起重行指派司機前來拖吊,載運至告訴人指示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電線桿前路旁空地等地方堆放後,由陳木城負擔所有拖吊車之運費合計新臺幣27,000元。
因認被告盧志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再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竊盜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特定處遇措施與命令,同案於法定期間內並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被告所竊取售予本案告訴人之電線桿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查。惟本件前案所涉及之竊盜犯行,其地點均與本案相同,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係帶告訴人到現場後,告訴人對於電線桿若沒有問題,其便聯絡業者前來拖吊電線桿。故其本件所涉犯之詐欺行為與後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一節,可予認定。
㈡、再由上開告訴人先看後買之情形可知,若告訴人於看完電線桿後,並未達其滿意程度,則告訴人必不向被告為購買電線桿之意思表示,必也告訴人於看完電線桿滿意之後始向被告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此時被告方才通知他人前來吊運電線桿,由此更徵被告帶領告訴人前往現場經告訴人確認後為竊取行為,兩者係伴隨發生,故可認被告帶告訴人前往現場並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屬於後行為竊取行為之預備行為,可評價為預立銷贓管道,亦即所謂之伴隨而生之行為。
㈢、又檢察官認被告無任何電線桿,竟於98年間向告訴人訛稱其仍有許多剩料,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檢視被告訛稱係其所有電線桿之保存情形後,約定價格,而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現金向被告購買。此部分與被告之後透過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著手竊取各該電線桿,既係先、後不同之犯罪行為,對於其後竊盜部分之處罰,不足以涵蓋前面詐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云云。然本院認其詐欺行為係為後續竊盜行為之預備銷贓管道行為。縱非預備銷贓管道行為,而係檢察官所認前後不同行為,論以常情,被告若不向告訴人訛稱該批電線桿為其所有,則告訴人並不會向被告為購買該批電線桿之意思表示,此如同一般竊盜後若向欲購買贓物者稱其所竊得之物品係贓物,購贓者必不購買之情形相類。其差別僅為被告係先詐欺或先竊取,而於被告先竊取之行為,實務見解均認不另論詐欺,亦即所謂不罰後行為,則何以於先詐欺後竊取之場合,此二行為即非屬不罰之行為,而須另行加以評價?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顯非合理。至本件檢察官認後竊盜行為之處罰不可涵蓋於前詐欺行為一節,本院既不認前行為係屬詐欺行為,則並無任何可否涵蓋之問題存在。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得評價者係竊取後之銷贓行為,而考諸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至於對於原贓物所有權人、持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另成立其他財產犯罪,自以是否該當於其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斷。且對於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時,亦無期待竊盜行為人可能對於收受者誠實告知係屬贓物來源;參以對被告而言,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乃係出賣贓物所得,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縱如檢察官所述前行為構成詐欺罪,然查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僅是被害人或遺失人之回復請求權。本件被告出賣其竊取之贓物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僅原所有人得於二年內向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而告訴人於該物經請求回復後,若係善意買得,依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該電線桿所有人自應於支付告訴人價金後,始得取回該電線桿,縱未取得價金而已返還電線桿,難謂告訴人不可依上開條文請求返還,是本件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難認被告構成所謂之詐欺罪。
㈥、又緩起訴處分未屆滿前,雖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然本件前案緩起訴處分所指之竊盜行為,同上所述,與本件所起訴之詐欺取財係屬實質上一行為,自難謂受上開刑事訴訟法之限制,而本件既係同一行為,則仍為緩起訴之效力所涵蓋,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前,自不得對實質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必也於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其起訴方屬合法,是本院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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