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相對人 葉進雄
洪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就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及17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進雄、洪正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公司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就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主張,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含併案執行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該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進雄、洪正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葉進雄及洪正成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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