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開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已經送檢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為警查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二調科壹字第0九八00三三一五六0號函示甚明,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一五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二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