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5號)及聲請併案審判(98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訊據被告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甲○○○、 曾佳畇 施行詐術,陷於錯誤,甲○○○遂於97年11月20日14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將新臺幣1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曾佳畇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便利商店旁,將新臺幣271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 黃立維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及曾佳畇二人,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案部分係被告乙○○一交付SIM卡之幫助行為,而被用於詐騙另一被害人曾佳畇,係同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