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有數次以相類手法行騙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