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石峽某工寮內,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⑴軀幹多處挫傷、右肩扭傷與挫傷;⑵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顏面擦傷;⑶左大腿、左膝磨損與擦傷;⑷背部軀幹磨損與擦傷;⑸頸椎扭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條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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