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98年度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認其前所積欠 陳世宗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雙方已約定每月分期償還,然 方榮鍾 卻仍屢次向其催討該筆債務(實為陳世宗出資30萬元,陳世宗另向方榮鍾借款30萬元,陳世宗將共計60萬元貸予甲○○),已心生不滿,且最近1期應償還款項2萬元,業於民國96年9月30日交付予陳世宗之妻 曾麗琴 。96年10月3日17時許,方榮鍾復協同 黃宏楠 一同至甲○○位於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西寮13之41號住處催討債務,甲○○自認已償還當期款項卻仍遭催討,竟怒由心生,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原遭棄置於屋角已生鏽之鈍菜刀一把,向方榮鍾揮舞並腳踹方榮鍾,方榮鍾為閃避而跌倒在地後,甲○○仍未罷手,復持刀砍傷方榮鍾,嗣經黃宏楠見狀急以方榮鍾方經化學醫療等語勸阻,甲○○始罷手,然方榮鍾已受有右上背5公分、右手臂1公分割傷,左上背7公分、左前臂7公分、左大腿4公分、左小腿2公分、3公分、3公分之表淺撕裂傷、左腹壁6乘0.1公分、右腰數公分長之表淺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嗣方榮鍾 由黃宏楠送醫急救後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生鏽菜刀1把。
二、案經方榮鍾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宏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及告訴人方榮鍾之指述相符,告訴人方榮鍾之傷勢,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1至36頁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8年4月21日新樓麻歷字第98154號函(見本院98簡447號卷第15頁)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權人丙○○(即告訴人之妻)之聲請為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告訴人砍傷多處,或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亦未曾向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查:按「行為者於攻擊被害人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是否有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之預見,及是否違背其本意等情事,均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行為人自陳,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行為者行為動機、原因、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行為者所持之兇器等,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11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受傷部位均為手腳、背部等非致死要害部位,且所受傷痕多為表淺撕裂傷,又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且犯罪所用之菜刀乃隨手拾得,非事先預備或另行起意自他處取得,故衡諸上開行為動機、原因、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行為者所持之兇器等情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生鏽菜刀1把,因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田幸艷法官鄧希賢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