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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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4月15日0時55分採│97年7月24日(聲請書誤載│││尿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為26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9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審│判決│97年8月18日│97年10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9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確定│97年9月8日│97年11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