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亘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亘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亘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已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作為從事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指示其代為提領者,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代為提領並依指示交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李建德 」、「 許文龍 」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月2日13時52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蕭東風 ,佯稱為其外甥,因做手機買賣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蕭東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於同年月5日12時5分許,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黃亘淇則於同日13時19分許依「許文龍」之指示,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欲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幸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黃亘淇方未完成提款。蕭東風於翌(6)日12時許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自稱為「許文龍」之人,供作「李建德」、「許文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復參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采薇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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