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罪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罪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原裁定誤為二八五二)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該日當庭諭知羈押(接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嗣後抗告人亦不否認該項事實,顯然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後,確有當庭宣示羈押抗告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押票應予記載之內容觀之,性質應為裁定。而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且裁定經宣示即對外發生效力。則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該院訊問後,即當庭宣示羈押,該院所為羈押之裁定,已依法發生效力;縱押票(即裁定書)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亦僅生應自送達後始起算聲明不服期間,並不影響羈押執行之適法性。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庭宣示羈押抗告人,並依法製作押票執行羈押,於同日將押票囑託台灣台南看守所送達,雖該所以抗告人主張逾期送達,拒絕收受該押票而退回應送達抗告人之押票,然該院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押票執行羈押,並依法囑託台灣台南看守所送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縱該所逾期送達押票,亦不影響本件羈押之合法性。況如未囑託該所送達押票予抗告人,則何來抗告人拒收押票之情形,顯然抗告人所辯,要屬無稽。(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等規定,顯然是否羈押抗告人並非須經法院組成合議庭為之,受命法官亦有該項權責。抗告人前以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羈押不合法,而聲請撤銷羈押,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羈押之合法性已告確定,嗣經延長羈押,抗告人仍為相同之爭執,請求撤銷該院延長羈押,顯無所據,其聲請為無理由,因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一)受命法官之羈押,應以押票即時為之,而無以口頭諭知即生效力之權利,且該院並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將押票囑託台灣台南看守所,而係三日後,方行囑託,顯不生羈押之效力;(二)押票應同時送達抗告人本人,始符合憲法、法律之規定。(三)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決定,應係處分而非裁定。(四)接押登記簿為原審法院本應送達看守所之文書認證,與受原審法院收押人員名冊登記簿,均非原審法院囑託所方送達交予抗告人押票之文書登記簿,二者相去甚遠,自應有別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曾聲請撤銷羈押,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該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查。原審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經核係對於原羈押合法性之同一事實再行爭辯,尚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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