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95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52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給付5,000元為頭期款外,其餘款項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以1月為1期,共分9期攤還,每期於每月15日支付4,280元,並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附近可得支配管領之處所,於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繳付自備款5,000元而取得該機車,並陸續繳納7期款後,自第
8期起即拒不依約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機車移轉於 林明達 ,復於94年6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完成過戶登記,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倘於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於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 王美舒 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甲○○身分證影本、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暨繳款紀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及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6月15日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於94年6月間將上開重型機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林明達,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世欣機車行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並於世欣機車行內與東元公司訂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東元公司業務員 吳國揚 表示可將分期款項繳交至世欣機車行,再由世欣機車行轉交與東元公司之業務員。購買上開機車之總價金43,520元,伊於簽約當時即繳交頭期款5,000元,剩下未付之金額共計38,520元,以1月為1期,共分9期攤還,每期4,280元,於每月15日繳交。伊於93年7月5日一次繳交第1期、第2期之價款共8,56
0元。其餘7期,每月均繳交4,280元價款,並於94年2月
6日全部清償完畢。本件係因東元公司業務員未至世欣車行收取被告已繳之款項,並非被告尚有分期款項未予清償。伊既已將價金如數付清,依約自已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則伊於94年6月間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林明達,並無意圖不法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6月15日,由其妻 周禮 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43,520元,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5,000元。剩下未付之價金共計38,520元,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以1月為1期,共分9期攤還,每期4,280元,於每月15日繳交。於價金全數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堪以認定。又被告嗣於94年6月間,將上開重型機車出賣並移轉登記與林明達,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及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再東元公司迄95年11月16日止,就被告上開分期付款之款項,仍有95年2月15日、95年3月15日應繳交之2期款項尚未收訖,此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暨繳款紀錄1紙在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東元公司收訖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各期應付款項之前,即將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應繳付之各期分期價款,由被告繳交至世欣機車行,再由東元公司之業務員定期前往世欣機車行收取之繳款方式,係於93年6月15日簽約當日,經被告與負責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東元公司業務員吳國揚協議,並得世欣機車行負責人 廖忠和 同意。東元公司曾寄送聯邦銀行繳款轉帳劃撥單予被告,但東元公司業務員向被告表示無須如此麻煩,而可至世欣機車行繳款,東元公司業務員會按時到世欣機車行收款等語,核與證人即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世欣機車行簽約,簽約當時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及東元公司業務員吳國揚均在場。當時被告提議將分期款項繳交至世欣機車行,廖忠和及吳國揚皆表示同意。故被告按月至世欣機車行繳款,由廖忠和、廖忠和之妻或廖忠和之外甥 胡炎鋒 等人代收。世欣機車行收款後,則與吳國揚聯絡,待吳國揚至世欣機車行時,再將被告所繳款項轉交吳國揚。若世欣機車行未聯絡東元公司,則東元公司業務員會自行到世欣機車行收款一情,互核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東元公司法務人員 游智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東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規定之繳款方式,係由東元公司寄送帳單與債務人,讓債務人自行至便利超商繳款,本件被告與東元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付款方式亦係如此。債務人原則上不能直接向車行繳款,但為求方便,債務人會將錢繳至車行,請東元公司業務員至車行收款。若債務人欲將分期價款繳至車行,則需經過東元公司之同意,東元公司亦會徵詢車行的同意。 游智勝盛 曾詢問本件承辦催收業務人員吳國揚,吳國揚表示曾與被告於93年6月15日協商繳款方式,由被告將分期價金繳交至世欣機車行,東元公司業務人員則到世欣機車行收款,而世欣機車行亦同意代收被告所繳款項。本件被告把分期價款繳由車行代收,是否經過東元公司的同意,並不清楚。但被告曾打電話告知游智盛,分期價金係交至車行,而依據被告提出之繳款單影本,被告之分期價款均係繳交至世欣機車行無誤。但東元公司曾於94年3月18日電詢世欣機車行,世欣機車行曾稱被告尚有2期分期價款未繳等語。揆諸上開證人所言,本件被告確曾於93年6月15日簽約當時,與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及東元公司業務員吳國揚商討付款方式,3方並均同意繳款方式為被告按月至世欣機車行繳交分期價款,再由世欣機車行聯繫東元公司業務員至車行取款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游智盛雖證稱:上開繳、收款方式,該東元公司催收業務人員吳國揚並未特別註明曾得到東元公司之授權,故應該只是一種便宜措施。惟依游智盛前開證述及「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所示,被告93年7月至94年1月之分期價款確係繳至世欣機車行,並均由東元公司收訖,顯見被告93年7月至94年1月繳交至世欣機車行之分期價款,均已由世欣機車行轉交東元公司業務員無訛。又東元公司既於知悉被告將分期價金繳由世欣機車行代收而不為反對,且不定期至世欣機車行收取被告所繳款項,復在發覺被告94年2月份、94年3月份之分期款項繳款異常時,更曾直接電詢世欣機車行查詢被告之繳款狀況,堪認東元公司應已同意被告繼續以至世欣機車行繳納分期應付款之之方式清償本件分期款項。
(三)東元公司法務人員游智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94年2月份、94年3月份之2期分期價款共8,560元並未繳清,而竟於94年6月間,將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林明達。東元公司並曾於94年3月18日電詢世欣機車行,經回覆被告尚有2期價款仍未繳交。惟查,證人即世欣機車行老闆廖忠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甲○○均如期繳付分期款項,而被告提出之已繳分期款收據「車王春安機車分期中心繳款單」影本7張、估價單影本
1張,均係由世欣機車行在收款當天,由世欣機車行之收款人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係由廖忠和出具,用以證明被告所有分期價款均已如期繳清。由於被告至世欣機車行繳款時,並非每次皆由廖忠和收款,但因廖忠和印象中確定被告繳款正常,在94年2月間已繳清全部款項,故於95年7月14日出具該收據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全數付清款項。被告繳款時若由廖忠和所收取,則廖忠和之妻或世欣機車行內其他員工不一定會知悉被告繳款情形,且當時因為世欣機車行內找不到2張被告繳款之收據,才會回覆東元公司稱被告有2期款項未繳。世欣機車行在94年2月間即已收到被告繳交之全部分期價款,但最後2期分期價款因為東元公司業務員流動性大,以致不知道應與何人聯絡付款事宜,且東元公司催收人員亦未主動至世欣機車行收款,故遲至本院95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之前,世欣機車行均尚未將最後2期之價款轉交東元公司等語甚詳。查被告甲○○與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僅係單純商業往來之交易雙方,2人並無特殊情誼,倘非廖忠和主觀上確信被告繳款正常並全數繳清,廖忠和核無必要開立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以證明被告已如數付清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全部款項,並均由世欣機車行代收,復於收據中自承係世欣機車行並未將全部款項轉交東元公司,使廖忠和或世欣機車行相關收款人員因此恐有罹於刑章之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東元公司未收得被告94年2月份、94年3月份之2期分期價款,係因東元公司業務員未到世欣機車行收款所致,並非被告積欠該2期價金未繳一情,堪信為真。
(四)另依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及「車王春安機車分期中心繳款單」影本7張、估價單影本1張等件所示,被告於93年11月14日所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40元、94年1月6日所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元、94年2月6日所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元,9期付款金額總計為38,180元。被告實際繳款情形,實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分期月付款每期均為4,280元,9期分期總價金應為38,520元一節,顯有不同。且依上開繳款單及估價單所示,被告所繳最後2期之分期價款各係4,180元,總額僅為8,360元,而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分期價額每月4280元,2期總和應為8,560元,亦有200元之差距。惟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於本院審理中,迭就被告各期應付款項已悉數繳清一節證述如上,復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交付94年2月份、94年3月份之分期價款共8,560元與東元公司法務人員游智盛,足認廖忠和主觀上係確信被告已將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9期分期價款全數清償完畢,益徵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忠和或各該次分期價款之收款人,就每期應向被告收取之分期價款究為多少,實則並未細究。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款項,有時係由被告之妻周禮至世欣機車行繳交。而各該分期繳款收據,皆由周禮保管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又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係被告甲○○購買與周禮使用。各期分期款均係由周禮前往世欣機車行繳交,被告僅陪同周禮赴機車行繳款,各期分期款項均按時繳納。繳款後,單據均由周禮保留。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除頭期款5,00
0元係當場繳交外,尚有3萬多元分期款項。總共分8次付款,第1次付款時繳交了2期分期價金。每期繳款時, 周禮會 詢問世欣機車行負責人該次應繳金額為何,負責人說大約為4,000多元,周禮便依照負責人所述金額繳款。
為何第1次付款需繳2期的金額,周禮並不清楚,既然世欣機車行告知需繳2期,便依其所述繳款。周禮並不知道
1期應繳多少錢,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告知應繳多少,周禮便繳多少。被告家中財務均由周禮管理,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也是存放於周禮之處,但周禮並未注意看清每期應繳款項,便依照世欣機車行人員所述金額繳款。所有繳款收據加總之總金額,應該不會和貸款金額不符,但周禮只是大約計算了一下,所以也不敢確定等語,亦據證人周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查被告與周禮為夫妻,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付款相關事宜,多由周禮處理。基於夫妻間就財務管理之信賴關係,以致被告本身對各期應付價款之金額疏未注意,又世欣機車行既負有轉交被告所繳價款之義務,則被告信賴其詢問世欣機車行各期應繳金額時,世欣機車行當會告以正確數目,以避免日後債務糾紛,該主觀上之信賴均非顯然有悖常情。而周禮僅係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對各期應付款項之數額記憶不甚詳細,尚屬正常,則其於各期繳款之時,為圖方便而詢問世欣機車行收款人員應付價金若干,並信賴機車行收款人員所述金額且依該金額繳付,猶與常理無違。又本件被告所繳交之分期價款總金額共計38,180元,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計算而得之應付款項共計38,520元,兩者相差僅為340元,相較於所有機車分期款項共3萬餘元而言,僅係區區之數,衡情一般人當不至惡意積欠該300餘元,而致蹈法網。
是被告所辯各期繳款金額,係其與周禮至世欣機車行繳款時,因信賴世欣機車行收款人員所告知之應繳金額應為正確,故依世欣機車行收款人員所述金額繳交一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世欣機車行負責人或各該分期價款收款人員向被告告知之93年11月14日應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40元、94年
1月6日應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元、94年2月6日應繳當期分期款項為4,180元,與被告實際應付之各該分期金額實有出入。惟被告係因善意信賴世欣機車行所述上開應付款項數額應屬無誤,而依其所述繳付價款,並基於世欣機車行前均曾與東元公司聯絡並轉交款項之事實,認世欣機車行當會將其所繳交之分期價金轉交東元公司。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誤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已於94年2月全數繳清,且東元公司應已自世欣機車行處收訖上開款項,基此認識之下,誤信已於價金繳清之時取得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而有自由處分該重型機車之權利,始於94年6月間將上開機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林明達,即難驟認被告於出售上開機車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實際繳款金額雖與應繳金額有所差異,且東元公司確未於被告出售上開機車之前,自世欣機車行取得被告所繳之最後2期分期價款,惟此均僅屬被告、東元公司與世欣機車行三者間之民事法律糾紛事項,尚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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