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2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一號,聲請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五日、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等情。惟查被告再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距其前受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之日,已逾五年,依首開法條說明,並非累犯,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幫助他人犯本件詐欺罪;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時間,距其前受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之日,已逾五年,依上開說明,並非累犯,原判決疏於注意,竟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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