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
31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原法院繳納第二審抗告之裁判費(見該院卷第八頁之收據),其於本件聲請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抗告之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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