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總計被告尚欠本金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帳務管理費零元,合計六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暨其中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