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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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塑膠畚箕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將其所有之XQ─三八八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廢棄車輛查報小組管理員乙○○發現,欲張貼勸導通知單時,為甲○○發現,竟以三字經穢語辱罵乙○○,並持所有之塑膠畚箕一個向其丟擲,搶走乙○○置於其機車上之勸導單,並恫稱:若張貼就要殺死你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乙○○、持畚箕向其丟擲並搶走勸導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恫稱要殺死乙○○之語,辯稱:伊不知乙○○是在執行公務,因曾多次被張貼「報廢汽車資源回收」之傳單,才誤會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問:事發經過?)因車輛、畚箕、椅子佔用停車格,一年半以來我已前去勸導六次了,當日我要屋主出來,屋主不太高興,以畚箕丟我,還將通知單拿走」、「(問:被告有無說要拿刀殺你?)有,他有說誰處理就要傷害誰,當日他還以三字經罵我。他事後有道歉,並已將現場改善」等語甚詳(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乙○○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廢棄車輛查報小組,依法職司查報廢棄車輛並張貼勸導通知單之公務,係刑法第十條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於其執行公務之際,辱罵、恫嚇乙○○並持畚箕向其丟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向告訴人乙○○道歉並獲原諒(見同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塑膠畚箕一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