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鄧雪怡通譯謝佳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⑷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後,再與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1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0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12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及文德路口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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