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丁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鈞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7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8年11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後,仍未悔悟,謹言慎行,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