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月24日」應更改為「6月25日」、第6行「機車之車牌」應更改為「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偵訊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時,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固業經檢察官對嫌疑人韓文傳、楊忠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並未失竊,為使 阮青明 能如期還車,竟於98年6月25日17時25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復興派出所謊稱失竊,徒然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858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其將前揭機車經由其胞妹出借予阮青明(越南籍,另案通緝中)使用,然為使阮青明能還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以前揭機車之車牌於98年6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等不實內容報案,使騎乘該機車之不特定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處分。俟於98年7月初,阮青明以上開機車向韓文傳(越南籍)質借新臺幣3,000元,於同年8月間,韓文傳返回越南前,將機車交給楊忠堅(越南籍,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嗣於98年12月15日20時許,楊忠堅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五千宮」前,為警臨檢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署98年度偵字第38006號竊盜案件於99年1月26日詢問時辯稱:我將機車停在一心二路192號前,阮青明跟我妹妹說要借車,就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借車,並從我妹妹處拿到機車鑰匙,我向他說你是逃跑外勞,如果2天後不還車,我就要報警,之後,他沒有還我車,我就去報警,(問:是何人叫你去報警?)是我自己去報案,(問:在報案前,是否知道機車是被阮青明騎走?)我知道,(問:既然知道是阮青明騎走的,為何還要向警方謊報遺失?)因為我怕出事,要我負責,所以我就先報案等語,此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38006號竊盜案件99年1月26日詢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另有證人楊忠堅、韓文傳於該案詢問時之證述,復有前揭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號)等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誣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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