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73號、99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北南方向」應更正為「北向南方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其上開頂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 沈進福 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7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09巷3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搭乘沈進福(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140巷北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口時,適有 詹玉鴦 所騎乘、後座搭載 詹玉勤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崗山東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碰撞因而發生車禍,導致詹玉鴦、詹玉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明知上開情事,並於當時受沈進福搭載,其意圖使真正犯罪嫌疑人沈進福得以藏匿,竟於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偽稱其乃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汽車之人,而出面頂替,以求脫免沈進福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責。嗣乙○○於頂替後,深感不安,於98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署自首供出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沈進福、詹玉鴦、 莊學良馮全寶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本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刑事呈報自首狀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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