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8時20分」更正為「17時55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99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佛南9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17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686號之重型機車,欲由上址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而遭員警發現騎乘機車有行徑偏離常軌之情形,經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見被告於檢測當時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查證,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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