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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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以致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未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95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現居高雄縣○○鄉○○路必忠巷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某處之客戶公司內,飲用1小瓶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街○○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 李沅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陳住吉 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沅任、陳住吉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