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年8月6日」更正為「96年11月23日」、第6行「臺21線高雄縣三民鄉段」更正為「臺21線」、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更正為「嗣甲○○經送往旗山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2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331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大光巷15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民國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悛,於97年10月17日
9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12線高雄縣三民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30分許,行至高雄縣三民鄉臺21線211公里2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而擦撞對向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有左後方左側門刮傷之損害(毀損部分尚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在警詢時所證之肇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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