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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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右轉國華街」;證據部分並補充「又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竟仍騎乘機車摔落路邊水溝,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控制力減弱。另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993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7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411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國華街
48巷之際,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摔落於路邊水溝,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本件被告係於97年10月27日17時許起駛上路,其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係同日19時29分許,二者時間相隔已有2小時29分之久,是依上開消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前開咸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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