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寶蓮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客觀市場買賣交易價值之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或房屋仲介公司之鄰近成交行情證明,請勿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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