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徐嘉莉 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若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不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條項所列第2款及第3款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而已。然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果若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1,8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3分之2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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