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永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
0年2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年貳月拾柒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撤銷。
邱永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裕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如編號5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是以上開5罪所定之執行刑之最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4月,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顯屬有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邱永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經查閱卷內相關判決及裁定,認受刑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本院之上開定確屬有誤,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