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 黃福村 已於民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則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永福翔有限公司、黃福村、聯銘成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永福翔有限公司及黃福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辦理新臺幣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然查,被告黃福村已於99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黃福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猶列無當事人能力之黃福村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等訴訟,核其情形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福村起訴部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