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31號上訴人 金威強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訴字第2231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元(以起訴時美金匯率32.199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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