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2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指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以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號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2號,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為136平方公尺,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8,僅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之1/8,及返還該土地。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1/8,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5,658元〔計算式:43,274(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6(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1/8(相對人權利範圍)=735,658〕。乃板橋地院竟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85,264元,於法自有未合。而原裁定又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執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00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卷41頁至61頁),聲請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係命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因而認定板橋地院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85,264元,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況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足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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