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楊育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1月7日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02年11月28日工作中檢查氣瓶是否壓力充足時,因壓力測試錶爆裂、氣體衝出,造成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斷指、右胸撕裂傷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及就醫車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全卷可稽,自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又該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