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狀元樓商務辦公套房八樓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檢驗學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聲請書聲請沒收之扣案物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0八公克),然遍查偵查卷並無此扣案物,亦無扣押筆錄或扣押物目錄表附卷可查,自無從予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