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不能清償,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6,5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退職金所得33,14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支出後,該協議實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惟聲請人迫於無奈下仍為同意。嗣聲請人於親友協助下雖勉強按期繳付13期,然終因無法繼續獲得親友資助,以致於96年7月毀諾,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水費收據、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存入憑條、房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29之1、77至79、90、91頁),核無不實。而債務人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26,500元;惟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協商當時其每月收入僅有退職金所得33,145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加上其每月另應負擔房屋貸款9,135元(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房貸還款明細查詢單),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已不足以支付其所須支出之每月還款金額26,500元,而此無法清償債務之事由,尚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所致,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名下雖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惟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汽車已因抵償車貸而過戶與他人,另該不動產為小套房,實際坪數僅約13坪,現尚有貸款8、90萬元尚未清償(即有擔保債務81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117頁),並提出房貸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0、91、93頁),則就上開不動產部分,如將之處分,於清償抵押債權後,殘餘價值應屬不多,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或謂聲請人如處分該不動產後,即可減免貸款本息之支出而增加償債能力,惟上開不動產目前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如將之處分,雖可減少貸款本息之支出,然同時亦將增加聲請人另覓居住處所房租租金之支出,其結果仍屬相同。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