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
25日以95年度易字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現仍假釋中。
㈢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5年9月2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某間PUB內飲用酒類至翌日即9月3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文昌街口時,因酒後騎乘車輛失控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治傷患及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肇事現場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乙○○經警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南門綜合醫院對乙○○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5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蔡皆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之南門綜合醫院(SI)血清特殊報告1份(血液
測定值為15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
㈣被告甲○○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之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
㈦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足憑,而被告乙○○經送醫抽血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18頁),業如前述,參以前揭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見被告乙○○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㈧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甲○○肇事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甲○○既知悉告訴人即被告乙○○係騎乘機車倒地,是以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被告乙○○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自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被告甲○○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
1.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乙○○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後駕車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甲○○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勇於負責,妥為善後,竟駕車逃逸,守法觀念不足,並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悔意且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