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2日11時51分許,行經台15線77公里處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於95年9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扣繳牌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舉發地點未設有燈號轉換讀秒裝置,於燈號瞬間由黃燈轉變成紅燈,一時反應不及,因而逾越下方停止線,依一般駕車習慣,駕駛人之行車視線範圍均未及於停止線,且異議人已及時踩煞車並且把車往後退移,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方有煞車燈顯示,並不是如原舉發單位函文所述的持續行駛,異議人研判採證照片關於紅燈的顯示讀秒數應為紅燈倒數秒數,是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12日11時51分許,行經台15線77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6日掣發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扣繳牌照。上開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之所在地「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0月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紙及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㈢、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實體上亦無理由,爰併予說明如下:
1、異議人於95年6月12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5線77公里處,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參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第1張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於舉發時間車輛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且於紅燈亮後4.8秒該部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再參以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紅燈亮後5.8秒,該部車輛過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故參照時隔1秒之前後2張照片顯示,該部車輛於紅燈亮後5.8秒時,仍持續行駛中,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間,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猶駛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乃接續為自動採證照相器攝得本件違規照片2張,迨無疑義,是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所駕車輛往後退云云,並非事實,尚無可採。另縱依異議人所辯其所駕車輛確有顯示煞車燈之情事,惟前後2張照片車輛明顯位置不同,顯示該部車輛於紅燈亮起時,僅曾以煞車方式降低車行速度,並未停止車輛之行進,故系爭車輛有於前開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異議人前揭所辯採證照片係以倒數方式拍攝,實係對於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之判讀有所誤解或認識不足,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3、異議意旨另辯稱因舉發地點未設有燈號轉換讀秒裝置,於黃燈瞬間轉換成紅燈,致其一時反應不及而逾越停止線,且依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視線範圍均未及於停止線云云,然查:
⑴、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之車輛既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上,自應遵循直行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駕駛,面對紅燈當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管制號誌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均設有一定之緩衝時間,是汽車駕駛人於舉發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倘無法通過,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待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件異議人係於舉發地點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之4.8秒起,為自動照相儀器攝得採證照片2幀,顯然異議人駕車至舉發地點相當距離前,已可清楚辨明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更遑論早已經過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時間,其未依交通法規於停止線後停止等待,猶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異議人所辯因黃燈瞬間轉換成紅燈,致一時反應不及而逾越停止線云云,亦非事實,尚無可採。
⑵、又異議人雖另以依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視線範圍均未及於
停止線等語置辯,惟此僅係異議人主觀上之感受,再參諸一般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設計,均面積寬闊、視距良好,殊難想像有何駕駛人視線範圍無法及於停止線之情事,是此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是以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初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本件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業經詳述如前,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任何駕駛人之義務,不容任意藉詞規避,否則交通秩序及所有用路人安全將無以維護及確保,縱令並非有意為之,仍無從據以解免違規之責,異議人之辯解,自尚難憑採。
⑶、至異議人再辯稱因舉發地點未設有燈號轉換讀秒裝置有所不
當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而汽車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變化之義務,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事實,已極為明確,異議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此部分異議人未為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4,500元,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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