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310號、86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5406號、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袁耀強鄺耀雄 原係住居香港地區僑民,嗣分因親友之關係來臺供作及住居,另 林營堃席營凱 為袁耀強之妻異性兄弟, 陳福陞 則為席營凱之妻胞弟。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9月12日推由林營堃先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承租保險箱,復於同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及袁耀強、鄺耀雄一同攜帶千斤頂等物前往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將該銀行保險箱金庫地板之鋼板撐開,被告及鄺耀雄隨即進入其內,然因保全系統警鈴作響,渠等遂於翌日(8日)凌晨5時25分許先行退出,繼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及鄺耀雄再以前揭方式侵入該金庫,俟得逞後復交由接應之袁耀強攜出,惟因故保全系統警鈴作響,渠等乃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逃離現場,計竊得被害人 邱雲英 等人承租保險箱所寄存之手鍊及金飾等物,約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準此,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5年12月8日始算,併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4月23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被告犯行而開始偵查,此有該署86年度偵字第5418號偵查卷可稽可稽,嗣經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桃院華刑約緝字第91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期間計5月又28日,惟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之2年6月,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物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98年12月6日業已完成。基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早於98年12月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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