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 陳昱璇 、乙○○均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遭詐騙之金額存入(聲請書誤載為「匯款」)被害人 洪銘鴻 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現今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實為社會常態,且一般民眾均能自由向各家電信公司任意申請,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均能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能於申辦開通後自由撥打聯絡他人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假中獎真詐財、退稅轉帳或查帳、網路買賣或援交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或帳戶做為犯罪使用,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再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申請名義人焉能安心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收購行動電話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在於聯絡他人,並詐取他人財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 陳偉忠 」係為聯繫被告,始要求被告辦理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卷第七頁),然若僅是單純聯絡之用,又何庸須辦理二個電話門號,是該「陳偉忠」之要求顯不合常情,則被告既與該「陳偉忠」不相熟識,且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並未深究對方何以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熟知對方要求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徒以對方片面之詞,即隨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該「陳偉忠」係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繫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張戶並實施詐欺犯行一情,當能有所預見,且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電話門號,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洪銘鴻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並實施二個詐騙行為詐騙被害人陳昱璇、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