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貳台、「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各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國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8年6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所經營之豆乾工廠內,擺設「國慶」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2台、「大聯盟小瑪莉」1台(各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人打玩,其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臺內押注,如押中則贏取機臺顯示之倍數,所得分數並可退還十元硬幣,如未押中,現金歸被告及「國慶」所有。嗣於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3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80元。
二、被告除辦稱:機台擺放後並未營業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及現金2080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查獲之機台有插電,且可正常使用,現場負責人甲○○亦表示機台可正常使用及把玩,且都是工廠員工在把玩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非可採信。且佐以警方復於機台內扣得共2080元之現金,益徵該等機台確有供人打玩賭博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2罪之犯行,與「國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涉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
2台及「大聯盟小瑪莉」1台(各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80元則屬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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