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8日簽發,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36,000元,票號C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簽約後交付該公司,因為該公司未履
行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為由資為抗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
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金龍保
全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
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年息6%,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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