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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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戊○○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玖萬玖仟玖
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
用,融資期限自92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9.99﹪計算,若逾期還款並按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計付違
約金;詎料,經被告開始動用後,至94年12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現尚欠新臺幣
(下同)99993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證物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