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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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於竊取鐵片1片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尚未發現其前於同年6月23日竊盜鐵片犯行時,主動於警詢中供認犯罪表明願意接受審判,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偵辦甲○○竊盜案案件備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破甲○○涉嫌竊盜案案情摘要表等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