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訴外人 林雨潔 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告之工作損失38萬元、原告及林雨潔之精神慰撫金47萬元,合計80萬元,嗣於民國97年12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257元、工資損失384,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86,25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林雨潔醫療費用7,0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6,723元,嗣於
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林雨潔之部分(見本院卷第
46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詎被告於96年7月30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4號5樓內,在兩造所生之四歲幼女即林雨潔面前毆打原告臉部、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手部受傷、左耳暫時失聰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左顎關節炎及左顎部挫傷造成嘴色無法
正常張大,不能正常打呵欠,臉部骨頭會移位,接受中醫治療至今一年多,尚未康復,支出醫療費用2,257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一年參加60次的心理
輔導,故須休養12個月而無法工作。依原告之學經歷,工作之普遍薪資為每月32,000元,原告因而損失384,5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384,000)。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不惜使用暴力手段
,更在幼女林雨潔面前稱:「不離婚就打死,拖出去」等語,原告一方面因該暴力事件而難過萬分,一方面更是因幼女目睹此事件致心理受創而心疼不已。況被告不但毫無悔過之意,還發生上門撬鎖、恐嚇原告及幼女、騷擾鄰居及托兒所老師、誣告家暴官、檢察官及投訴家暴中心社工、多次誣告原告並在多種場合當場羞辱原告等種種行為。
原告身心俱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綜上請求被告給付586,7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原告誤繕為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9月5日在社工見證下協議離婚,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威脅方式離婚。被告亦未傷害或施暴於原告,原告所受傷害是其自己騎腳踏車摔倒受傷的。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詢問律師得知若得到幼女之監護權便能取得居留權留在台灣,且若係前夫有重大案件前科,其取得女兒監護權之機率就很大,故原告便開始誣告被告多項案件,被告既無傷害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30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
6之4號5樓住處,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手部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明「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及「左顳腭關節炎」之 敏盛 綜合醫院、翰新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其就診日期均為96年7月30日,與原告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符,如原告非因遭被告傷害,斷無此巧合,又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詢時自承:「我當時不想與甲○○女士發生爭吵,所以我想拉她的左手臂去房間休息,可是她不肯,也許是因為這樣的緣故,在過程中我造成她臉部的傷害,…。」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傷害案件訊問時自承:沒錯,因為她抓我,我要把她的手拉開。因為我左手拿著東西,我要用右手去開門,她兩隻手過來抓我的東西及左手臂,我反手就用右手去抓她的左手上臂的部位,我就拉開她,把她推開,就把門打開走了,好像是推她一把,往沙發那邊推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97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筆錄),再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接受家庭暴力審前鑑定時,亦坦承其於96年7月30日下班後在家中客廳休息,因受不了原告在沙發旁叨叨念,故手拉原告,要原告回房間乙情,亦有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認事實,被告均已自承其確有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以手拉原告左上臂及以手推原告等情明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否認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及否認有傷害原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拉手及推倒之行為,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及「左顳腭關節炎」之傷害,其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上之傷情乙節為可採。至於被告傷害原告之確切時間,究係96年7月30日下午3時15分?抑或同日下午1時30分?兩造雖有爭執,惟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確切時間究為何者,並無礙被告於上述時地傷害原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成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257元(包括:⑴96年7月30日敏盛醫院之700元、200元及翰新耳鼻喉科之150元;⑵臉部左邊挫傷關節炎於97年1月18日及21日至台安中醫醫院看診之100元、200元、100元;⑶97年9月2日及
6日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447元、440元)(合計金額應為2,337元,原告請求2,257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上開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翰新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既係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就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費用收據,其科別分別係新陳代謝科及家庭醫學科,日期則為97年9月6日及97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8、20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憂鬱症至該院治療,其憂鬱症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外遇,另還有許多事情,讓伊很難過,心靈輔導老師認為應該藉助藥物治療,因為身體疼痛都找不出部位,且一直有自殺傾向,所以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自承憂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能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一年參加60次的心理輔導,故須休養12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計受有384,500元損害。經查,原告所受「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及「左顳腭關節炎」之傷害,係屬身體表層外傷,又依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於96年7月30日因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至敏盛綜合醫院求治,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並未載明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足徵原告所受傷情並非重大,應無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及其所受傷害與其不能工作間究具如何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亦自承其在本件發生前之96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法認定原告不能與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故原告請求一年工作損失384,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現任會計顧問,每月薪資5萬元,其名下無財產,95年所得為44,908元、96年所得為125,733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79至82頁);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專科畢業,在有線電視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固定資產,其名下有汽車
0筆,95年所得為801,339元、96年所得為827,253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至78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以拉手臂及推原告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及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原告於經濟上顯較弱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精神上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51,450元,即醫藥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1,4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見本院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