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植為凌晨
2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親戚住處飲酒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迨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由台北縣○○鎮○○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街191之1號前,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由台北縣○○鎮○○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甲○○因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乙○○及丙○○騎乘機車追趕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132.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存卷可佐。
㈡查被告甲○○於案發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2.6mg/dl(
每100毫升241毫克),進行換算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應為0.663mg/l,此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參照),並且依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所載,其對員警要求直線步行10公尺再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靜止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並輪流使用雙手食指指尖碰觸鼻間;及閉眼在30秒內朗誦數字1001至1030等動作均不合格,再佐以被告因飲酒造成注意力降低,造成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手把,業據證人乙○○及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酒精作用致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在臺北縣鶯歌鎮親戚住處飲酒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迨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由台北縣○○鎮○○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街191之1號前,適告訴人乙○○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丙○○由台北縣○○鎮○○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自旁邊(起訴書誤植為後方)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臂挫傷;告訴人丙○○受有頸部、右大腿、左腳疼痛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竟駕車逃逸,告訴人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追趕並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將甲○○攔下,質問何以肇事逃逸,甲○○為免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仍無視乙○○與丙○○受傷,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揚長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始偵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末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為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
2人之傷勢非伊造成,伊亦不知悉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指訴:伊騎乘上開機車自鶯歌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街191之
1號前,有1輛計程車快速行經伊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到伊機車左側車把及伊左手、告訴人丙○○之左側小腿,但因為伊外套很厚,所以未受傷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當庭指稱:伊與告訴人乙○○當時在台北縣○○鎮○○街191之1號前,有1輛計程車快速行經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到該機車而導致機車搖晃,伊左側小腿也被擦撞到,但伊並沒有看見伊左小腿處哪裡有受傷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2反、35頁),此外,聖保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及丙○○受傷部位分別為前臂挫傷及頸部、右大腿及左腳疼痛、左前臂擦傷,除與告訴人2人所述遭被告於台北縣○○鎮○○街191之1號前擦撞之部位不相符外,告訴人乙○○及丙○○均指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均非係於上揭西湖街路段擦撞所造成者,而係嗣後伊2人追逐被告,將被告攔截下來後被告故意衝撞伊2人所造成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在前開西湖街路段既無造成告訴人乙○○及丙○○有所傷害,雖告訴人乙○○雖確受有前臂挫傷,告訴人丙○○確受有頸部、右大腿、左腳疼痛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實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在前開西湖街路段與告訴人2人所發生之擦撞無因果關係,因此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從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論,告訴人乙○○及丙○○均未受有傷害,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族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未經起訴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查之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訂有明文。經查,由卷內證據觀之,當認本件告訴人乙○○及丙○○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西湖街路段擦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乙○○及丙○○追逐被告,並將被告攔下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遂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撞傷告訴人2人,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頸部、右大腿及左腳疼痛、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被告涉犯故意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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