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被告乙○○原名竇燕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
4號、98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89年度訴字第103號、8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3號、90年度訴字第51號、8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2月、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
6號、91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戊○○與乙○○共乘朱母即 朱珍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口外,見甲○○獨自一人自該巷口朝16弄16號巷子內行進,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乙○○佯稱要到巷子內向朋友借錢,要求乙○○在巷口等候,旋下車步行進入巷內,徒手搶奪甲○○脖子上之金項鍊(含玉墬子)1條,得手後旋即奔出巷口,跳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逃逸。
二、於98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戊○○與乙○○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德聲雜貨店」內購買香煙,戊○○見老闆轉頭拿香菸,認有機可趁,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老闆之子丙○○置於貨架上之運動背包
1個(內裝聯邦、中國信託、富邦、萬泰銀行共4張信用卡、新光銀行、星展銀行提款卡共2張、新光銀行存摺、丙○○私章1枚、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攝影機1臺、消費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4,00
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出店,與中途走出店外等候不知情之乙○○迅速離開。
三、於98年2月7日11時45分許,戊○○與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瑞發公園」廁所內,見年事已高之老年人丁○○孤獨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自後方抱住丁○○(尚未致不能抵抗),由乙○○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置於右後褲袋之皮夾1只(內有丁○○身分證、榮民證各1張、現金1,000元、舊臺幣100元、人民幣5角等財物),兩人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於98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因戊○○為治安列管人口,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查獲,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朱珍蘭、 徐望安 於警詢及證人丙○○、甲○○、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八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98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參。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古宏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2月
7日轄區內之瑞發公園發生搶案,伊有聽到無線電的通報,嫌犯為1男1女的年輕人,穿著黑色的衣褲,當日15時許,伊駕駛巡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發現有人穿著黑色衣褲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與無線電通報的嫌犯特徵相符,伊就仔細看,發現該人是被告戊○○,伊認識被告戊○○,因為被告戊○○是轄區內之治安管制人員,而被告戊○○很久沒有出現在轄區內,當日被告戊○○又出現在轄區內,綜合上開情形,伊認為被告戊○○有重大嫌疑,伊過了紅綠燈之後,伊就停車,叫被告戊○○上巡邏車,被告戊○○就上了巡邏車,伊有問被告戊○○當日之搶案是否為他所為,並且向被告戊○○表示不要否認剛剛沒有犯案,因為被害人描述的特徵與被告戊○○相符,被告戊○○即坦承當日之搶案為其所為,回到派出所之後,因為德聲雜貨店之竊盜案件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貼在公佈欄上面,有同事向伊表示該案件會不會是被告戊○○所為,叫 伊順 便問被告戊○○,伊就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給被告戊○○看,伊問被告戊○○該案件是否他所為,被告戊○○一開始不承認,之後被告戊○○坐下來之後,被告戊○○就承認該案件也是他做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筆錄),觀諸本件瑞發公園搶案發生後,證人古宏光於查獲被告戊○○之前,即已發覺犯罪事實,且因被告戊○○當天之穿著與無線電通報之涉嫌人相仿,被告戊○○又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證人古宏光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戊○○為涉嫌人,且被告戊○○係經員警古宏光詢問後,始自白犯行,則本案被告戊○○對於瑞發公園搶案並不構成自首之要件;而德聲雜貨店竊盜案件,警方業已取得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從監視錄影帶畫面雖無法特定嫌犯之臉部面容,惟已可確定嫌犯之身高、體型、側臉(見98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2頁),經由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員警得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戊○○為涉嫌人,而被告戊○○係經由於證人古宏光訊問後始供承犯行,被告戊○○對於德聲雜貨店竊盜案件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就上開2次強奪、1次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
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乙○○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不思努
力工作獲取報酬,即搶奪、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戊○○有多次前科,惡性重大,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搶奪、竊盜之物品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