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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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而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十月十七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檢察官聲請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監(另案接押執行上開殘刑十月十七日),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月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治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誤。又被告前於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檢察官聲請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監,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月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