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列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名單及債權金額)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⒉聲請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若有領取請說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現值及提出證明。
⒊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聲請人母親賴 張桂金 及配偶 段治明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1200元,水電費500元之證明文件。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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