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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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氏青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氏青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氏青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 朱慶麗 (經本院通緝中)所提供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俗稱「十八仔」之玩法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莊家、閒家擲出骰子4顆方式,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贏得所押注賭資,賭客每小時需付新臺幣(下同)200元給陳氏青竹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賭客 莊木青簡培哲莊煥任馮輝增黃新榮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青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6頁、第244頁、第25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8頁),核與證人 林志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新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第149頁、第2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61至17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至110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犯意而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抽頭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賭資,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財物所用,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賭資,分別為在場賭博之人所有,均應由報告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1

骰子27顆

2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7支)

4

骰盅1個

5

抽頭金17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1

賭金2萬2,900元(被告陳氏青竹所有)

2

賭金8萬元(朱慶麗所有)

3

智慧型手機2支(朱慶麗所有)

4

賭金4萬7,510元(賭客莊木青所有)

5

賭金2萬4,800元(賭客莊煥任所有)

6

賭金2,000元(賭客馮輝增所有)

7

賭金2萬1,510元(賭客黃新榮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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