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呂香蘭 相對人新竹縣孝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劉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2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聲請人及案外人 朱小茂劉駿逸劉玉玲金雞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相對人即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百分之0.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核發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經第三人竹北市農會六家分部陳報已扣押聲請人存款新臺幣14,767元,臺灣銀行六家分行陳報已扣押聲請人存款新臺幣274,574元、美金100.18元、人民幣102,807.15元,芎林郵局陳報已扣押聲請人存款9,201元,及竹北六家郵局陳報已扣押聲請人存款27,326元,並均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尚未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另對第三人核發扣押案外人朱小茂、劉駿逸、劉玉玲對第三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禁止案外人朱小茂等3人在上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卷宗審核明確,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其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而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該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是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5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於本院本得接續執行之扣押物標的價值與執行延宕期間5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203,850元{計算式:【14,767+(248,574+100.18×31.355(本件聲請當日美金換算即期匯率)+102,807.15×4.984(本件聲請當日人民幣即期匯率))+9,201+27,326】×5﹪×5=203,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10,000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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